|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是北京某大学的应届毕业生,2012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11年12月,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刘某的学校进行招聘。刘某于2012年1月8日被聘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15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2000元。
2012年2月10日某投资顾问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刘某工资1000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刘某离开了该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刘某的工资至今不付,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某投资顾问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后刘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某投资顾问公司支付其工资。
某投资顾问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刘某进入公司只是实习,而非就业,无权索要工资。
【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某投资顾问公司承认刘某于12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在进入某投资顾问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刘某尚未正式毕业,刘某也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确认刘某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某投资顾问公司给付刘某12年1月8日至3月11日的工资2500元。
【争议焦点】
在读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实习能否索要工资?
【法理评析】
本案中,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二者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争议的第一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能不能算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知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为年满十六周岁,具备此年龄同时具有劳动能力便可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至于是不是在校学生无明确规定,刘某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是一年满16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具有劳动能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有效合法。刘某各方面条件具备,因此是一个合格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
当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解决,第二个也就迎刃而解。既然是适格的劳动主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由某投资顾问公司向刘某支付足额的工资。
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即在校的学生应以学为主至于劳动就业属于大学毕业之后的事,再加上劳动法未对在读大学生是否能参加工作就业来取得报酬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判定在读大学生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得不说,此种做法是不当的。法律习惯中,通常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校大学生参加实习就业,完全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而此判决大学生具有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给今后的在校大学生就业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指明了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用人单位需注意,年满16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大学生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不管在校大学生在用人单位是实习还是就业,最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明确好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问题。若发生纠纷,双方都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
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提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