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12月31日前实际缴费年限和1997年12月3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之和)×1.4%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每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每月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月度缴费基数除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19年4月30日前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每月视同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流动到企业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计算。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退休养老基金等社会养老保险费(下同)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办理转移的,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市、县、自治县参保的,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是指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并至少缴纳一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按照首次缴纳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确定。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职工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